时间:发表于 2018-09-16 13:4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加大违法建设处罚力度,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处罚标准,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中心城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中心城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外的各区(市)县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具备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
第四条(基本原则)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应当符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遵循从严、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违法建设的处罚标准
第六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时,对于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项目,处理规则如下:
(一)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实体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实际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实际计容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确定的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处理规则。
1.2008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3%小于等于5%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5%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2.2008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大于3%的,按照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3.2010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比例小于等于3%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小于等于300㎡的,不予罚款;
(2)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300㎡小于等于6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5%处以罚款;
(3)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600㎡小于等于9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7%处以罚款;
(4)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大于900㎡的,按照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4. 2010年9月1日(含9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计容面积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二)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实体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地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住宅、商业、办公、酒店,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2010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按照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2. 2010年9月1日(含9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三)建筑平面尺寸、层数、高度等实体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地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且无整改条件,减少的建筑面积为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的,在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按照减少部分的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四)地下室外轮廓尺寸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面积,超出部分为住宅、非住宅(商业、办公、酒店、其他用房),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超出部分属配套设施用房的,按照超出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2.地下室实际建筑面积小于规划许可建筑面积且无整改条件,按照减少部分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减少的建筑面积为地下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建筑面积的,须保证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
(五)实际建筑层数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但实际建筑高度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的建筑项目,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1.实际建筑高度超出(或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小于等于15厘米的,不予罚款;
2.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15厘米,当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不足标准层高1/2的,按标准层的1/2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当实际建筑高度低于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介于标准层高1/2至1的,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其余依次类推;
3.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的数值大于15厘米,不满足航空限高要求的,须予以整改;满足航空限高要求但不满足规划限高要求且无整改条件的,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不足标准层高1/2的,按标准层的1/2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实际建筑高度超出规划许可建筑高度介于标准层高1/2至1的,按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其余依次类推;
(六)改变建筑平面尺寸,误差值大于5厘米,超出或减少部分竖向总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七)建筑间距、建筑退界不满足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小值且误差值大于5厘米,超出或减少部分竖向总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八)增加建筑层数,增加部分的建筑面积,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九)物管用房、社区服务中心、社区用房、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用房、公厕、垃圾房、门卫等配套设施,实际建筑面积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要求,涉及位置调整的,按照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十)其他违反规划许可要求的,如擅自增设门卫室、门厅等,按下列规则处理:
1.2010年9月1日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按照增设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
2.2010年9月1日(含9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项目,增设部分为门卫室等配套设施的,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的建设工程造价的10%处以罚款;增设部分为门厅等非配套设施,已经销售的,按照销售收入处以罚款;未销售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处以罚款。
(十一)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经依法处理处罚后,直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
第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的处理)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但具备补办规划审批手续的建筑工程,按照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
第八条(其他违法建设工程的处理)
对其他违法建设按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工程造价的核定)
建设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核定;若备案合同造价低于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房屋建筑工程建安造价最低控制指标的,其建设工程造价按房屋建筑工程建安造价最低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条(评估等相关规定)
销售收入即销售均价乘以超出规划许可计容面积或建筑面积,销售均价按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的销售均价予以执行;评估价格包括相应的土地价格、建安成本、利润等。
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资质入围,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诚信管理)
凡被行政处罚的建筑项目,纳入城乡规划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城乡规划信用管理规定》要求,对建设单位和建筑设计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抄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违法建设处理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启动处理程序)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涉嫌违法建设时,应当启动立案调查处理程序,自立案至处理完毕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划核实期限内。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准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
规划管理执法人员受指派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四条(回避)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是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提出要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审查,确需回避的,应当调换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立案)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建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立案决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属于城乡规划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的范围;
(三)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范围。
第十六条(调查、取证)
对于已立案查处的违法建设,承办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违法建设相关资料,做到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调查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明材料和涉嫌与违法建设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询问笔录)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违法建设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接受询问调查。
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复核并签字或盖章进行确认,并由参加询问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
被询问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查询问或接受调查询问后拒不签字的,以及被询问人无法通知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视为调查询问结束。
第十八条(陈述权)
违法当事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查的事实有陈述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或听取了陈述但对陈述的重要事实情节及理由、依据不进行研究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被告知陈述权后七日内,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陈述的,视为放弃陈述权。
第十九条(证据种类)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书证。指用记载的文字或图画等来反应违法建设情况的材料,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附件、房屋竣工规划测绘图、房屋竣工面积测绘成果报告等有关文件和图纸等;
(二)物证。指能够证明违法建设实施的物品或痕迹;
(三)证人证言。指证人就违法建设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作的陈述和制作的询问笔录;
(四)现场勘查资料。指以现场踏勘、拍照、视频等方法录制的图像或者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用来证明违法建设事实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指违法当事人就违法建设事实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所作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指相关技术鉴定部门运用专门知识、利用专门的设备和材料,对违法建设涉及的专门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查取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处罚告知、听证告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具体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依法需要告知听证权利的,应当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或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申辩权)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辩理由进行认真复核,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拒绝听取当事人申辩的或听取了当事人申辩但不做研究处理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申辩或者提出申请听证。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辩或听证权利。本机关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没提出异议的,违法建设事实清楚,根据影响城乡规划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文书应盖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送达回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7日内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的执行)
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结案与归档)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经批准后结案,结案后整理资料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解释)
本规定由成都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其他)
本市中心城区及天府新区成都片区直管区区域内公共管理、公共服务设施、市政交通公用设施、保障性住房项目和生产性工业项目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实施)
本规定自2014年1月26日公布,公布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原《成都市违法建设工程罚款暂行规定》(成规管[2006]74号)、《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建筑项目规划核实行政处罚的通知》(成规管(2012)54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